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泽民、李铁珍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文某由于资金紧张,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张某借现金3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文某,2011.11.29”,拟证明被告文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交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审查核实后认为,上述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之前,被告文某由于资金紧张某原告张某借款2万元,没有向原告书写借条,后原告张某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11年11月29日被告文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借款后,被告将两次借款金额汇总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张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文某,2011.11.29”,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全某借款。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某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某的债务应当得到保护,原告主张某告应当向其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3万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某370元,合某920元,由被告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国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债务应当清偿。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某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