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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桓仁铜锌矿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略)-1。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铜锌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初宝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谢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某某于2010年2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明

审判员刘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洋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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