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山东省威海市人,无业,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溪湖区实验小学学生,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山东省威海市人,无业,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退养工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业,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解放路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力平,该行法律事务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乃瑜,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郎慧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宗某某、高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0)本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宗某某、高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宗某某、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宗某某、高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二千四百六十元,由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宗某某、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明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洋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