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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邵某乙、宗某某、高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解放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山东省威海市人,无业,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溪湖区实验小学学生,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山东省威海市人,无业,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退养工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无业,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解放路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力平,该行法律事务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乃瑜,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丁,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郎慧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宗某某、高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0)本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宗某某、高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宗某某、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宗某某、高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二千四百六十元,由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宗某某、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明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洋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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