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敏,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儿子,不返还被上诉人婚前赠与的x元彩礼款,平分共同存款,要求被上诉人偿还金耳环一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心博(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上诉人给孩子断奶后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与上诉人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共同财产。上诉人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经上诉人申请,二审审理期间本院调取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存款明细,2009年12月21日存款额为x.78元。2008年5月12日上诉人名下银行卡存款为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心博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0年1月30日开始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每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张心博独立生活止;三、家庭财产除个人衣物归各人外,四套行李、创维牌26寸液晶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DVD一台归原告所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归被告所有;四、被告返还原告x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心博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一百五十元,自2010年1月起开始给付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于2011年6月底前付清二千七百元,以后每年6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一万五千元,每月给付一百五十元,自2010年7月起开始给付至付清时止,于2011年6月底前给付四百元(已扣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金耳环款一千四百元),以后每年6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款项;
四、家庭财产除个人衣物归各人外,四套行李、创维牌26寸液晶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DVD一台归被上诉人所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归上诉人所有;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解芳
审判员张洪国
代理审判员李羿霏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洋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