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巷X号附X号。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叶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任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刘某甲经被告王某某、刘某乙担保,借原告款5万元,月利率11.2125‰。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仍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借款事实不错,但是被告并未真正使用此笔借款,此款于某款当日已转让给刘某专,并和刘某专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此款应由刘某专偿还,信用社应向刘某专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某辩称:担保人虽为刘某甲提供担保,但是在刘某甲贷款当日,刘某甲已将该款转让给刘某专,已与担保人解除了担保,故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乙答辩意见与王某某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11.2125‰,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王某某、刘某乙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某日依约将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刘某甲。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9年12月31日还利息37.38元,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偿还,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2007年6月28日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据、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刘某甲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刘某乙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对三被告辩称的已将此款转让给刘某专,不应再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某意见,因被告转让此款并没有通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对此也不知情,故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2125‰计付,从2008年3月2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已支付的三十七元三角八分利息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王某某、刘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被告刘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叶茂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常许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