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携带剪管钳、小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准备实施盗窃,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中信花苑小区内,用剪管钳将住在二楼的被害人李某某家防盗窗窗栅剪断,爬窗进入其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在屋内搜寻值钱物品时,被回家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告人陈某便拿着之前搜寻到的一个白色塑料盒从窗口爬出,白色塑料盒内有现金3700元及黄某戒指一枚。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所携带的白色塑料盒掉落在小区内,被告人陈某则躲到小区内另一单元四楼一户无人居住的空房内,后被害人李某某与邻居费某某等人进入房内将犯罪嫌疑人陈某抓获并报警。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戒指价值903元。被盗现金3700元及黄某戒指己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某、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作案工具剪管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毅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