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在一个月后同居并于2006年生下女儿郑某雨,2007年10月23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年龄差距太大,未婚先孕,两人没有坚实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辞掉工作,迷恋赌博,还经常逼迫原告给其借钱,家庭生活靠原告支撑,更无法教育抚养女儿。基于被告种种劣行,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雨由原告抚养。
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3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14日婚生女儿郑某雨出生。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产生家庭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王某和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史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