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路X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
原告王某诉被告金某、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弘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金某及景弘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9月20日7时40分,被告金某驾驶被告新乡景弘印染有限公司的豫x号轿车,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沿人民路X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违章闯了红灯逆行将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王某撞伤。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某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和多处软组织挫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不承认闯红灯逆行。被告金某及其工作单位景弘印染公司向医院预交3000元医疗费后不再露面,由于被告拒不提供3000元预交款收据,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出院结账手续,也无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由于被告金某是为执行工作单位景弘印染公司的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且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金某及景弘印染连带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这次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20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要求太高,我垫付了3000元住院费,400元检查费,50元买了腰带。我开着被告景弘公司的车,事情由我来处理。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现场图一份;2、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8000元;3、拖车费票据2张,共计100元;4、车辆鉴定费票据1张,计50元;5、停车费票据1张计50元,出租车费票据1张10元;6、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结账回执单4份;7、每日清单15份,病历1份;8、证明4份,证明误工费。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金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停车费票据1张,210元;2、验车费票据1张,200元;3、评估费票据3张,150元;4、押金某1张3000元、检查费票据1张310元、救治费票据1张40元;5、修车费票据1张100元。以此证明被告主张成立。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7,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章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停车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二被告认为应提供工资表原件,对复印件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0日7时40分,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金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X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沿牧野路西侧由南某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即:该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信号灯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情经过,无法查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右侧第11前肋骨折;2、右季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住院费为10812.86元。另查明,被告金某预交住院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某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金某驾驶机动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由于该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信号灯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情经过,无法查清事实,未划分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均有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金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10812.86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为准,以住院15天计算,护工费为15930.26÷365×15=654.67元;护理费应以新乡市护工人员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原告住院1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800÷30×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0元,以住院15天为准,为150元;拖车费85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50元,交通费以1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2352.53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2352.53元,被告金某应承担2352.53元的60%即1411.52元。因金某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000元,故其不用再赔偿原告,对于金某多给付的1588.48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该款,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411.52元既可。对于金某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因金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金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河南某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8411.52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负担179.05元,被告金某负担126.9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审判员刘某丹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史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