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居民。
被告林某,男,经商。
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原告曾某诉被告林某、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和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被告林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和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和130万元,前一笔借款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后一笔期限约定为10天,月利率均约定按2.5%计,均由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0年12月20日起、130万元自2010年12月26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和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给原告曾某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林某向曾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逾期未归还部分,按日5%计收违约金。若债权人转让上述债权,不需经借款人同意或通知借款人。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此款转入:帐户名称:建行莆田市分行营业部,开户行:(略),帐号:林某;帐户名称:林某,开户行:农业银行莆田市分行,帐号:(略)”。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曾某将人民币300000元汇入户名为林某,帐号为:(略)的帐户内;将人民币170000元汇入持卡人为林某,卡号为(略)的帐户内。2010年12月17日,被告林某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林某向曾某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逾期未归还部分,按日5%计收违约金。若债权人转让上述债权,不需经借款人同意或通知借款人。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此款转入:帐户名称:林某,开户行:建行秀屿支行,帐号:(略)”。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曾某将人民币(略)元汇入开户人为林某,卡号为(略)的帐户内。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原把林某云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要求林某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又申请撤回对林某云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某提供的借条、转帐凭条二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拖欠原告曾某借款人民币(略)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二份及原告提供的转帐凭条二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林某支付其中500000元自2010年12月20日起,(略)元自2010年12月26日起,均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只约定逾期还款按日5%计收违约金,故原告的该利息要求实际上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要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分别为自2010年12月21日起和12月27日起。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为林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和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及违约金(其中五十万元自2010年12月21日起、一百三十万元自2010年12月27日起,均计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负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40元,由被告林某和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凌林某
人民陪审员林某忠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林某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