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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行政登记杜某诉杞县人民政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女,193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男,1963年生。

杜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杜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杜某的起诉。杜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杜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杜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杜某的起诉。宣判后,一审原告杜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颁发的用地面积为268.5m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与原告杜某持有的其夫何世德(已故)的宅基地四至不相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杜某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某的起诉。

杜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杞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与杜某有利害关系,杜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杜某使用的宅基地与被上诉人张某使用的宅基地互不相邻,上诉人杜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被上诉人张某的宅基地与上诉人杜某的宅基地互不相邻,上诉人杜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持有的杞县人民政府1985年颁发的其夫何世德(已故)的宅基地使用证东邻何世运,西邻乡政府,南邻银行,北邻公路,1995年因拓宽付集至于镇X路何世德房屋被拆并在他处得了到补偿安置。被上诉人张某持有的杞县人民政府1997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邻孙景义,西邻杨连富,南邻信用社,北邻大路。上诉人杜某持有的其夫何世德的宅基地使用证与张某持有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相邻,杞县人民政府为张某颁证的行为与杜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杜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友

审判员韩玉安

审判员李某设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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