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某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11时20分,汪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X街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源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上庆源大道时,与沿庆源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黄某乙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黄某乙受伤。事故地点庆源大道为东西走向,沥青路面,道路中间有绿化带分隔双向六条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两侧有白实线分隔非机动车道,道路南侧与广汇路连接,路面平坦干燥,视线良好。同年6月2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载明:上述事故事实及事故地点道路等情况;事故后因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两车相撞位置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从而无法确认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为赔偿事宜,黄某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汪某某、平安保险赔偿医疗费x.9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部分x.56元,第二次住院部分x.34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期限46天,其中第一次住院27天,第二次住院19天,标准15元/天)、交通费50元(救护车费),合计x.90元,其中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汪某某赔偿。汪某某已经为她支付医疗费1830.9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元。
事发后,黄某乙即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9日,行左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6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56元,出院记录载明: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住院经过中载明: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予速避凝抗凝治疗,嘱患者进行恰当的功能锻炼等;出院情况为好转,左下肢稍肿胀等。同年7月18日,黄某乙又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0日,行左下肢顺行静脉造影+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同年8月6日出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载明:黄某乙人员类别为医保,医疗费x.34元,其中现金x元支票7160.74元,统筹支付4381.60元;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载明:黄某乙为医保人员,医疗费x.34元,自理金额为9138.21元,记账金额为x.13元;出院记录载明: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等。同年9月4日,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2份,其中1份载明:黄某乙左股骨骨折手术内固定后并发左下肢静脉血栓;另1份载明:黄某乙下肢静脉血栓;预防致死性肺栓塞,黄某乙需要腔静脉滤器植入。
事发时,苏x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
事发后,汪某某为黄某乙支付医疗费1830.90元、护理费600元(55元/天)、交通费50元(救护车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救护车费收据陪护费用预收款凭证、住院预交费收据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在一审审理中:1、汪某某就主张的黄某乙驾驶的三轮自行车撞击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现场未变动,汪某某、平安保险就主张的黄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2、就黄某乙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法院咨询了相关专业人员,专业人员的意见为:黄某乙本案交通事故伤情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受伤时已逾74周岁,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是由于骨折以后长期卧床导致的并发症,交通事故外伤有75%以上的参与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件、各方均无责任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确认黄某乙逆向行驶于机动车道内,发现情况处置不力,应认定黄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汪某某的责任,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妥。因汪某某驾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对黄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汪某某赔偿60%。黄某乙主张赔偿的损失中,根据本案事实、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医疗费为x.30元(关于黄某乙的第二次住院费用,根据医疗资料及专业人员的意见,黄某乙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存有关联性,故该费用应当赔偿,鉴于黄某乙已通过医保政策获得款项4381.60元,应当予以扣除)、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期限46天,标准15元/天)、交通费50元。黄某乙治疗尚未终结,其在本案获得赔偿以外的损失,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处理。黄某乙上述损失合计x.30元,应由平安保险赔偿x元、汪某某赔偿x.58元。汪某某已为黄某乙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革除。据此,该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应赔偿黄某乙x元。二、汪某某应赔偿黄某乙x.58元,革除已为黄某乙支付的2480.90元,尚应赔偿x.68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汪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上诉人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黄某乙在2009年5月19日至6月11日医疗费用x.56元有误,应为x.66元;3、黄某乙所用进口钢板螺钉与国产钢板螺钉的差额5270元应由黄某乙自行承担;4、黄某乙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上的护理费,应由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黄某乙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与骨折治疗无关的费用计1021元应予扣除;6、黄某乙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承担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一审法院对责任分担是合理的;医疗中没有使用进口钢板螺钉进;医疗费用是治疗所需;第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有关。请求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未作答辩。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黄某乙是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推定机动车方有过错。机动车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汪某某在一审和二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上诉人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一审认定医疗费用x.56元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黄某乙在2009年6月11日出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是x.66元,但黄某乙在2009年5月15日另有两张医院门(急)诊收费收据共计130.9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黄某乙至2009年6月11日,行左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费医疗费x.5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应为x.66元”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黄某乙是否所用进口钢板螺钉
本院认为,根据医院住院清单,黄某乙所用钢板螺钉并未注明是进口钢板螺钉。上诉人汪某某仅凭在老家医院咨询,便认定是使用进口钢板、螺钉,且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故上诉人汪某某的“黄某乙所用进口钢板螺钉与国产钢板螺钉的差额5270元应由黄某乙自行承担”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黄某乙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上的护理费,是否应由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护理费是指护理受害人而发生的费用,此费用并不是由医院收取。因此,在医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上的护理费,并不是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护理费,而是属于在医疗期间所发生的治疗费用。故上诉人汪某某“黄某乙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上的护理费,应由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上诉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是:黄某乙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与骨折治疗无关的费用计1021元是否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骨折所必要和合理的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根据黄某乙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其中检查费:梅毒组合二项、抗艾滋病病毒抗体、抗甲、丙、丁、戊肝病毒抗体等共计246元,显然不属于骨折治疗必要和合理的项目。因此,该检查费用赔偿义务人不应赔偿。上诉人汪某某“黄某乙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与骨折治疗无关的费用计1021元应予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中的246元应予以支持,对其余的请求,因汪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六是:黄某乙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汪某某是否应承担住院治疗的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黄某乙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就该问题,一审法院曾咨询了相关专业人员,专业人员的意见为:黄某乙本案交通事故伤情为左股骨下段骨折,受伤时已逾74周岁,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是由于骨折以后长期卧床导致的并发症,交通事故外伤有75%以上的参与度。因此,应当认定黄某乙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是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汪某某认为没有因果关系,在一审和二审既不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汪某某“黄某乙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黄某乙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有75%以上的参与度,黄某乙的第二次医疗费损失为:x.56元(医疗费x.34元,扣除统筹支付4381.60元×75%)、住院伙食补助费213.75元(19天×15元/天×75%)。
综上,黄某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损失:医疗费x.12元(x.56-246+x.56)、住院伙食补助费618.75元(405+213.75)、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x.87元,由平安保险赔偿x元、汪某某赔偿x.87×60%=x.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某公司应赔偿黄某乙x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某乙。
三、汪某某应赔偿黄某乙x.12元,扣除汪某某已支付给黄某乙的2480.9元,尚应给付x.22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某乙。
四、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速递费200元,合计806元(已由黄某乙预交),由黄某乙负担323元、汪某某负担33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某公司负担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汪某某预交),由黄某乙负担80元、由汪某某负担220元。上述一审诉讼费用,应由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某公司负担部分,由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某乙;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黄某乙负担部分,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汪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晓敏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瓜熟蒂落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止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选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