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行职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街支行。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工。
再审申请人焦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以下称巩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街支行(以下称上街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焦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某某申请再审称,1、省内外与本案相同的案件均判决银行承担90%的责任,而本案二被申请人有明显过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判决银行承担30%的责任,显然判决不公。2、巩义支行在办理开设账户时,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上街支行不执行对大额取款的规定,致使本人的钱被冒领,二被申请人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巩义支行辩称,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不能以其他省的案件来衡量本案,本行已充分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一、二审判决适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
上街支行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巩义焦某某于2005年12月8日在巩义支行营业网点办理开户手续,同日河北沧州焦某某也在该处办理开户手续,巩义支行在给河北沧州焦某某办理开户手续过程中,没有核查出该临时身份证有效期填为6月的违法内容,上街支行在办理大额现金支付手续时,也没有核查出该身份证上的违法内容,二被申请人在为河北沧州焦某某办理开户及支取存款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其过错并不必然导致巩义焦某某的款被支取,巩义焦某某的存款被支取与其没有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有必然的联系。原判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二被申请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衡洪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