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吴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号,汉族,陕西省XXXX,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9年在XXXX砖厂打工期间相识谈婚,同年9月共同到新疆打工并同居,1992年与1994年先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引发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旧思想严重,执意要将小女儿送人,原告执意不肯,后将小女儿送回原告母亲家由其抚养。在此期间被告勤吃懒做,不务正业,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中,被告仍不务正业,原告一气之下一个人回到洋县老家,而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女儿不闻不问,也不寄钱,直到后来与原告没有任何某系和往来,夫妻分居长达十二年。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6月在XXXX砖厂打工相识,1989年9月同往新疆打工,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某行结婚登记,也未某办结婚仪式。1992年11月双方生养长女吴XX,X年X月X日生养次女何XX。1994年底原、被告回到洋县。1996年原告前往深圳打工,1997年底因原告父亲去世原告回家。之后原、被告一同前往深圳打工中因发生纠纷,原告于1998年8月一人回到洋县,被告则仍在深圳。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去广东、天津等地打工至今,双方没有联系。2011年2月10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某庭应诉。查近年来原、被告长女吴XX一直随被告父母及其兄长生活,现已成年;其次女何XX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XX派出所户籍证明以及本院调查吴XX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合议庭评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双方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长期各自独立生活,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之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何XX一直随原告生活,宜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女何XX由原告何某抚养。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晋胜
人民陪审员高景智
人民陪审员李雪如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