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保险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保险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胡某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鹏、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7时许,在省道217线20KM+900M处,由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许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处理,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由于伤势过重,花费很大,被告胡某某仅付部分医疗费,原告伤情已构成残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被告负全责,对其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范某内承担责任。要求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及拖车费、车辆损失等以上共计x.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已经给原告7000元,同意在赔偿原告5000元,其它的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以此证明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及其原、被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第二组:(1)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2)医疗票据8张,计款x.41元;(3)日清单。第三组:(1)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周阳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腰部损伤及右前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第四组:(1)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定损单,以此证明原告三轮车损失为1330元;(2)拖运费150元;(3)停车费1200元。第五组:(1)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胡某某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加入强制险。第六组:(1)交通费票据17张,计850元;(2)商业定额发票3张,计款250元。第七组:(1)范某钢、宋三毛到庭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出事当天在周口宏达建筑公司打工,工资每月3400-3500元。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收条三张,计款7000元,以此证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据此被告认为其辩解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针对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结合本案的案情,原、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有异议部分:(1)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医疗票据,票号为x,计款58.4元,与原告名字不一致;票号为x,计款为18.3元,该票据无名字,不能证明属原告医疗费,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过高及其外出购物不合理,对此异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为300元为宜;(3)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周口宏达建筑公司干活,不能证明原告基本工资,所证原告的工资为3400—3500元,原告未提供打工期间的工资表及其他相关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此异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出事时正为单位工作,工资应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每年为x元计算。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1日7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由北南行驶至省道217线20KM+900M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变的许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8日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92天,医疗费x.4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胡某某已垫付7000元。原告经治疗后,2010年3月13日,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周阳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原告腰部损伤已构10级伤残,右前臂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许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正为周口宏达建筑公司干活期间受伤,车辆受损,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损失为1330元,拖运费150元,停车费1200元。
另查明:胡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2009年4月14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强制险,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与原告许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理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因被告胡某某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公司投了强制险,责任限额为x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责任大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数额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人均收支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x.41元、交通费300元、车损为1330元、拖运费150元、停车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2天=2960元、营养费10元×92元=920元、护理费4454元/365天×92天=1122.65元、误工费x元/365天×93天=5091.56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1%=x.6元。因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并构成两处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万元数额过高,应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22元。因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减去其垫付的医疗费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66.41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330元、误工费x.56元、护理费1122.65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2元,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拖运费150元、停车费1200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以上共计5030元。因被告胡某某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了强制险,并为其垫付医疗费,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胡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933.59元。原告其他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x.22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拖运费、停车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共计503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933.59元。
以上一、二、三项具有给付内容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杜红光
审判员承俊德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