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0年11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0年11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X村张某丙X号。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0年11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邓某、张某丙保险诈骗一案,由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邓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张某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四、追缴被告人高某乙的非法所得x元发还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2011)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邓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0日,被告人高某乙与司机邓某驾驶豫x号货车,从永煤集团坑口电厂拉炉渣运至十八里镇华标水泥厂后,因邓某卸货时操作不当,被热炉渣烫伤。高某乙隐瞒真相,指使被告人张某丙冒充司机,邓某谎称是来找工作时被车撞倒又被炉渣烫伤,从而骗取永安保险公司保金x元。案发后高某乙退赃款x元。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邓某、张某丙编造保险事故虚假原因,骗取保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丙能够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乙、邓某、张某丙对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被告人高某乙与司机邓某驾驶豫x号货车,从永煤集团坑口电厂拉炉渣运至十八里镇华标水泥厂后,因邓某卸货时操作不当,被热炉渣烫伤。高某乙隐瞒真相,指使被告人张某丙冒充司机,邓某谎称是来找工作时被车撞倒又被炉渣烫伤,从而骗取永安保险公司保金x元。案发后高某乙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乙、邓某、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屈某、高某乙、高某丁、纪某、张某丙、陈某、任某某证言;3、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证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高某乙的相关书证、收到条;4、萧县公安局永固派出所的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邓某、张某丙采取编造保险事故的虚构原因,骗取保险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三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张某丙二人在高某乙的指使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归案后能退还大部分赃款,被告人张某丙能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高某乙的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发还永安财产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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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某国
审判员常珉
审判员蔡东普
二○一二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