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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陆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农民,现住钦州市钦北区X镇政府宿舍。

委托代理人符××,男,干部,住钦北区X镇政府宿舍。

被告陆×,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学生,住钦北区X镇X村委会那电村X号。

被告陆××,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农民,住钦北区X镇X村委会那电村X号。

原告刘××诉被告陆×、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符××,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09年5月28日16时0分,被告陆×驾驶其父亲即被告陆××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25线由南宁往钦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5线x+400M路段时,由于被告陆×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技术生疏,遇事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前轮与步行中的原告右小腿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0日,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7月4日出院,住院共38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8元,陪护1人。根据二00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8元×80%=x.89元;2、护理费38天×40元/每天×80%=1206元;3、住院伙食补助38天×40元/每天×80%=1206元;4、误工费38天×38.35元/每天×80%=1165.84元,合计x.68元。以上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不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陆××承认原告刘××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经济困难,且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期,无力赔偿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被告陆××作为桂x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承认原告刘××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刘××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二00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偏高,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赔偿能力,本院确定被告陆×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30%责任。被告陆×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总额x.1元的70%,即x.47元。被告陆××对其所有的车辆,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应对被告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应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等合计x.47元;

二、被告陆××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陆×、陆××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庆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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