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段X林,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就与被告段X林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志民、李朝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翔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导致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再无音信。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洪江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9年2月后就下落不明的情况;
3、原告代理人蒋某某对段明兰所做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有两年以上没有回娘家、也没有跟娘家人联系的情况;
4、原告代理人蒋某某对段建华(系被告父亲)所做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已两年多没有跟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的情况;
5、原告代理人蒋某某对蒋某翠、丁某、易爱梅、田文俄所做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已达两年、现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段X林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进行了核实: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与3、4、X号证据能相互佐证,故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双方遂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双方婚前财产情况,故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双方婚前财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段X林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圣岩
人民陪审员向志民
人民陪审员李朝兴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