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脚手架材料,因被告拖欠租金及材料费,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17,721.46元,材料费人民币173,738.6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11,618元。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部分的租金有异议,愿意分期偿还原告拖欠的租金和材料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5,939.63元,此款,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付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35,939.63元,被告应于2010年10月20日前付清;
二、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返还原告××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0,009.90米、扣件8,400只,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若无法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租赁有限公司钢管费人民币140,138.60元、扣件费人民币33,600元,合计人民币173,738.60元;
三、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若未能按上述两项条款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另行赔偿原告××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2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10年10月20日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汪钧铭
书记员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