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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被告李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联合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联合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联合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22时41分许,原告在本市X路X路约200米处被车主为被告李某,牌号为京XX(驾驶员不详)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沈某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89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51元,律师代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元。

被告李某、某联合北京分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22时40分许,原告及案外人朱祥龙(另案处理)在本市X路X路X米处被车主为被告李某牌号为京XX小客车碰撞后,致原告及案外人朱祥龙受伤。小客车未立即停车,肇事后司机驾车逃离现场,该肇事司机现公安机关侦查中。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出院后在该院及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随访。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其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上肢、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5000元在朱祥龙案中处理),故被告某联合北京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认定,应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司机逃逸,公安机关目前仍在侦查中,无法确定谁是本起事故的肇事司机,故被告李某作为车主,未尽监管职责,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联合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医疗费x.69元的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x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15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896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鉴定费1600元的赔偿,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1251元的赔偿,考虑原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2300元的赔偿,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元的赔偿,结合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被告某联合北京分公司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8886元由被告李某赔偿;

三、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人民币x.69元元中的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x.69元由被告李某赔偿;

四、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

五、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

六、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误工费人民币8960元;

七、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八、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交通费人民币800元;

九、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00元;

十、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18.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0元,被告李某承担人民币27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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