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8年4月2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朱XX与胡某一起到资兴市X组的“大草垅”山场查看了一株枯死的红豆杉,并与山主邓XX(已判刑)简单地谈了买卖的事情。邓XX将红豆杉采伐后,就打电话告诉朱XX。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朱XX租罗某的面包车到邓XX家,并一起到山场去看砍倒的红豆杉,最后以1505元的价格买下这株红豆杉树蔸和一个红豆杉树桐。之后朱XX等人将红豆杉装上车运往汝城县X镇X村坝基路段时被资兴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本院审理查明,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邓XX(另案处理)的供述,证人胡某、罗某、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现场检尺记录,资兴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被告人朱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明知红豆杉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智勇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何庆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