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昌德胜饲料有限公司。
地址:南昌县银三角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某代理。
被告雷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初小文化,住茶陵县X村老屋里xx号。
原告南昌德胜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雷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xx飞及被告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德胜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雷xx于2010年8月6日,因经营饲料缺乏流动资金,欠原告饲料款60000元迟迟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押金款六万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欠条是本人写的,因自己没有读多少书,原告怎么说自己就怎样写的。
被告雷xx辩称:2010年5月16日,原告销售员周x上门向我推销该厂生产的鱼饲料,并讲该饲料质量如何上乘,价格如何优惠,要我为其代销。因我原为柯恩饲料有限公司代销鱼饲料三年,对该公司生产的饲料不甚了解。2010年5月20日,在原告方周某的要求下,我在茶陵县城召集客户20余人,对他们进行宣传,原告当时承诺:如本厂饲料不可靠,可押6万元的饲料款作质量保证金。众客户见其信誓旦旦,便与其口头签订销售合同,由我为其代销,手续费按销量每吨100元计算。2010年5月24日原告送货上门并留下了价值6万元的货款,说待捞鱼(干塘)后再付。我在原告的诱骗下,写下了质量保证押金6万元的欠条。此后仅四个月就销售了百余吨饲料,且货款两清。2010年9月20日,原告再次送货上门,仅7天,饲料严重霉变,并发现大量黄土颗粒,所有客户上门要求退货,我当即电告对方,原告即日派人将劣质饲料运回。综上,被告认为,1、原告事先采取虚假宣传,引诱客户,事后又暴掺假内幕,致客户终止合同,致使被告有8万余元货款无法收回;2、原告按合同约定应付给被告销售手续费(100吨×100元)计1万余元,因合同终止而未付;3、由于原告的欺诈行为,致使被告与柯恩公司的业务严重受损,导致近5万元的手续费付之东流。据此,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原告方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有效。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雷xx是从事养猪、养鱼多年的养殖专业户,当时已为柯恩饲料有限公司代销鱼饲料有三年。2010年5月份,原告方负责人周某到茶陵县找到被告雷xx推销该厂生产的鱼饲料,双方经过口头协商后,被告同意接受销售原告的鱼饲料,但双方对此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5月20日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再将该饲料销售给其他养殖专业户,到2010年8月份,原告为了保证其自产鱼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向被告留下6万元的饲料款作质量保证金,被告对此出具了欠条。自2010年9月份后,原、被告双方停止业务往来,但就该6万元的饲料欠款一事,被告以原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及未支付销售手续费为由,予以拒付,原告经催讨无果后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德胜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雷xx经口头协商达成的鱼饲料买卖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按一般的交易习惯来讲,当原告提供的饲料无质量问题且双方业务已经终止之后被告就应当将剩下的6万元货款如数支付给原告方,然被告却以原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及未支付销售手续费为由对此款迟迟未付,因而导致原告起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原、被告之前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另有约定并无依据,庭审时被告又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饲料有质量问题以及有支付销售手续费的约定,事后原告对此并未认可,因此,被告提出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所欠6万元饲料款全某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雷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饲料款60000元给原告南昌德胜饲料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雷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谭振清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谭玉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