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安县铁门新兴建材厂。
负责人郭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安县铁门新兴建材厂因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安县铁门新兴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杨涛渠,被上诉人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白来群、陈佶,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军、王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下午5时许,第三人于某某在新安县铁门新兴建材厂安排的工作区内工作(捡石头),在另一岗位上干活的翟爱玲从高处掉下来,砸伤于某某,经诊断为L1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2009年5月25日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新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结论为于某某与新安县铁门新兴建材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6月11日于某某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6月20日,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于2009年7月9日做出洛(新安)工伤认字(2009)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确定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新安县铁门新兴建材厂不服,向新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1月10日新安县人民政府做出新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通知书。新安县铁门新兴建材厂仍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已生效的新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于某某和新兴建材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辩称其与第三人属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在新安县铁门新兴建材厂工作期间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做出的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被诉通知书。判决送达后,新安县铁门新兴建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安县铁门新兴建材厂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于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与承包人赵广周、冯伟江实属雇佣关系。1、上诉人在于某某受伤前,已经将该建材厂承包给赵广周、冯伟江经营,并签订有承包协议书。2、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于某某到建材厂干活,直到于某某受伤才知道这一事实。3、于某某每天干活都有赵广周、冯伟江直接安排,为此,我厂与于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二、于某某所受的伤害是由一同干活的翟爱玲所致。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被上诉人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于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生效的新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于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某某受伤是事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某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新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于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诉通知书认定于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与于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于某某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安县铁门新兴建材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刘俊江
审判员张艳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