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
代表人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竟,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芳,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区某。
被告陈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区某、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绍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小虹、杨某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竟、何芳,被告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购买小汽车于2008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用其购买的桂x号轿车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息(还包括复利和罚息)、违某、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x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3月4日,被告已连续4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拖欠本金6576.22元及利息255.4元。被告的行为违某了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已构成了违某。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贷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04元,利息255.4元[截止到2011年3月4日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x.44元,以后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时止;3、原告对桂x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91元及本案全部诉讼法。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证明两被告用其所有的桂x小轿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
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6、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栏,证明用以抵押的小轿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8、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出的代理费。
被告区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欠款金额等均无异议,但因我目前没有工作,无能力偿还。另外,当时贷款买的桂x号轿车一直由被告陈某管理、使用,而且听说其已将该车作价变卖了。因此,该欠款应由被告陈某偿还。
被告区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区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某,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购买小汽车,于2008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01L-(略)),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还约定了违某责任的救济和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即如果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用其购买的桂x号轿车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的贷款发放给了两被告。贷款发放后,起初两被告尚能按时归还欠款,但自从2010年11月15日偿还了1300元后,没有再归还过贷款,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04元。因双方协商未果,遂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2月份两被告协议离婚,解除了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区某、被告陈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的违某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两被告以借款所购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虽然两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但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区某、被告陈某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区某、被告陈某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x.04元;
三、被告区某、陈某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1年3月4日尚欠的利息为255.40元;从2011年3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被告区某、被告陈某应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律师代理费1691元;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有权以被告区某、被告陈某的所有的抵押物(桂x小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区某、被告陈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绍锋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人民陪审员杨某延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凌绍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