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又名秦某义),男,汉族,1963年12月出生。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出生。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红),女,汉族,1981年10月出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原来本不认识,经别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被告曾某某提出要搞林产品开发项目,急需资金,向我借钱。并许诺按二分付息。考虑朋友关系,碍于情面,我分别于2009年6月9日、10月10日、10月22日借给二被告现金x元、x元、x元,合计x元整。二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据。二被告承诺在2009年11月22日内结算清,但二被告却携款潜逃,本息至今未还。二被告不讲信用,欠债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欠款x元及约定利息。
原告为此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据。
被告曾某某、刘某某下落不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经别人介绍与被告曾某某认识。2009年6月被告曾某某提出要搞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使用。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9日、10月10日、10月22日三次借给二被告现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x元、x元、x元,合计x元整。二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据,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2009年11月,二被告全家外出,下落不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有义务进行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秦某某借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曾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