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及证人郭某丙、王某莲、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期间,郏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4月6日,此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郭某乙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郭某乙之妻李某某上前劝架,被告人郭某甲用斧头将李某某头部致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经询问被害人李某某不要求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乙、郭某丙、王某某的证言,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