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琼,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苏某2010年6月28日在河南省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赵X归其抚养,婚生女赵XX归被告苏某抚养。现因被告苏某于2010年8月份再婚,并又生育一女,且无稳定经济来源;而其至今未婚,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条件和能力。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赵XX由其抚养。
被告苏某辩称:1、原告赵某患有疾病,且需要上班不
能照顾女儿;2、其在山东临沂豫剧团工作,月收入5000元,其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条件和能力;3、婚生女赵XX年龄小,适合跟随母亲生活。综上,婚生女赵XX随其生活至今,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2010年6月28日在河南省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赵X归其抚养,婚生女赵XX归被告苏某抚养。婚生女赵XX已随被告苏某共同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苏某2010年6月28日在河南省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赵X归其抚养,婚生女赵XX归被告苏某抚养。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告赵某以被告苏某无力抚养婚生女赵XX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婚生女赵XX由其抚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婚生女赵XX年龄尚小,且随被告苏某共同生至今,如改变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赵某变更婚生女赵XX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