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0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樊某之父樊某江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董某甲产生矛盾,樊某因此对董某甲心生不满。2011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伙同樊某勋(另案处理)等人去至张官营镇X村董某甲家,将董某甲强行捞至村X街道上后,樊某等人持械将董某甲面部打伤,致董某甲双侧鼻骨骨折。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甲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樊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董某甲各项损失5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甲陈述,证人孙某、董某乙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据,撤诉申请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樊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