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1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1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与王某鹏、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从郏县星星宾馆出来向北行至郏县白云宾馆门口时,将郏县X镇居民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天马某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1540元)盗走。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该辆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该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吴某某(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同案人王某鹏、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抓获证明,郏县公安局证明,取保侯审申请书,情况说明,外逃证明,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邓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邓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