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至1998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巩义市北山口信用社北官庄信用联站代办员并兼任该站负责人期间,与张XX、尚XX(二人已判刑)预谋后,违反规定为张XX、张XX、卢XX、李XX、邰XX、刘XX、白XX、张XX、费XX、张XX等27名储户出具该信用社已停止使用的“信用社股金证”或“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款单”33份,收取上述储户存款共计x元不入账,而挪作他用。案发后仅追回损失5.9万元,其他存款至今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丙寅、尚双银的供述,被害人张XX、张XX、卢XX、李XX、邰XX、刘XX、白XX、张XX、费XX、张XX的陈述,证人郑XX等的证言,信用社股金证、信用社活期存单、协议书,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违反规定为他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小雨
代理审判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