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晓敏,山东黄某口(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日女儿杨某云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与沟通,整日争吵不休,被告性格粗暴,时常持械破坏财产,并对原告人身实施侵害,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生命安全。目前,因被告的种种劣行,致使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婚姻现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云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历了近一年的时间,双方已经充分了解了对方的基本的情况,建立了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也非常好;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对原告及家人实施过不利的举动,相反,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毫不关心,导致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患病后原告也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而是将被告送回娘家,对被告的住院治疗费用一概未予承担,违反了夫妻之间应相互扶助的原则;自2009年2月份起,被告因病住院治疗,才不能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的精神状态时好时坏,不能参加庭审,原告欲与患病妻子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作为被告的合法配偶,对被告负有扶养的义务,应承担被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现被告尚未出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被告住院治疗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云,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因为家庭琐事,双方有时吵架,自2009年9月3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现因病正在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交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女,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现在被告生病更加需要原告的精神慰藉与生活照顾,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明荣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小训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