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新县永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县X路。(以下简称“新县永斯公司”)
诉讼代表人汪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
原审被告单位新县永斯公司、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新县永斯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单位新县永斯公司、被告人朱某某以一审认定其超占土地错误,其开发的金湖度假村项目是合法取得的,没有超占土地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
事判决。
二、发回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刘军
代理审判员徐大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