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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略)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某人,现住(略)。

原告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绍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43亩,约定被告必须在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的承包费974.43元,承包期限到2003年9月23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包土地,至今拖欠承包费5846.58元,严重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交回土地;2、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5846.5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5846.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自1999年起至2003年止,期间的承包费已经交清,2004年之后双方没有续签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也没有缴纳承包费。当时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承担提留和农业税,所以承包费比较高,现在承包费应该降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村委会主任、村委委员、村民代表的身份证明及上述人员出具的关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亩数及价格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于(2010)广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拟证明被告自1999年起承包原告的土地2.43亩,每亩每年承包费为401元,承包费缴纳至2003年9月23日,被告自2003年9月24日起没有缴纳承包费但继续耕种土地。

证据二、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43亩,承包费是每年每亩401元,被告只缴纳至2003年9月23日,之后的承包费至今没有缴纳。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村委会主任和村委委员身份认可,对承包的亩数和价格金额没有意见,但认为1999年至2003年之间的土地承包费已经缴纳,从2004年至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向其主张土地承包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2004年至今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向其主张土地承包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其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9年,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43亩,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为401元,2.43亩土地每年的承包费为974.43元,承包期限至2003年9月23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继续耕种原承包土地。被告自2003年9月24日起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共欠原告六年的土地承包费5846.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内,被告耕种原告土地,并按照约定缴纳承包费,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耕种原承包土地,原告予以认可,此系原、被告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故原告按照原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2.43亩土地每年974.43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9月24日之后六年的土地承包费5846.5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承包合同中因被告不承担提留和农业税,故承包费比较高,现应降低承包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584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广饶县X街道办事处弓手刘某村民委员会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芳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崔艳芳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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