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工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已庭前调解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19时,在广饶县水泥厂职工宿舍楼楼下,因琐事被告人闫某某与该厂职工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闫某某用木棍将宋某某的左臂打伤。经鉴定,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安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