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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滨州市某餐饮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滨州市某餐饮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顾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滨州市某餐饮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合约总金额158,000元,其中货款部分,被告应于一年免保期满后3日内付清,安装款部分,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签约后,合约所涉1台电梯已交付并安装完毕,于2007年11月16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据此,被告最迟应在2008年11月19日前付清合约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免保款7,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其应当清偿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8年11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至2009年10月20日为1,16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电梯合约书(包括《电(扶)梯供货合同》及《电(扶)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各一份。

被告滨州市某餐饮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合约价款。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某餐饮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欠款7,000元;

二、被告滨州市某餐饮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7,0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8年11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滨州市某餐饮服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朱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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