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颜某因与被告郑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回云、邓晓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郑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颜某与郑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小孩颜某某。由于颜某以前在部队服役,所以双方相识后见面机会不多,相处机会更不多,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加上两人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小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颜某与郑某从2010年正月十五日开始分居至今,将近两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婚后,颜某与郑某共同添置了标致307轿车一辆,开办了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令:颜某与郑某离婚;婚生子颜某某由颜某抚养,郑某负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
被告郑某辩称:郑某与颜某没有分居,双方还有一套房屋是2005年4月份买的,结某后一起还的贷款。2009年5月份买的标志车登记在郑某名下,还有一台车在颜某哥哥的名下,但没有证据证明是我们买的。郑某名下的公司实际是三个人一起开办的,现在公司是负债。郑某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颜某与郑某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5年12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颜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颜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颜某于2004年4月3日购买位于长沙市马王堆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7.48平方米,长房权证芙蓉字第某号),房屋总价x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款2万元,签订合同7日内付清首付款x元,办理银行按揭x元。2004年7月9日,颜某与中国某银行长沙市某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上述房屋抵押借款x元,期限为10年,从200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都登记为颜某。2006年12月,因郑某开办公司需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故双方提前偿还了上述银行借款x元本息。因颜某不能提供具体还贷时间和金额,其本人表示贷款本息全部作为婚后共同还贷处理。颜某与郑某对上述房屋的现值估价为x元。郑某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注册了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5万元,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5月,郑某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标志307轿车一台,牌号为湘x,购车净价约为x元(不含税费等费用),该车现由郑某使用。对于该车现值颜某估价为x元,郑某表示认可车子按x元现价归他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颜某与郑某经自由恋爱结某,婚姻基础尚可。但因双方存在一定性格差异,平时缺乏思想感情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颜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郑某也同意离婚,足以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颜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颜某某现就读学校离颜某工作单位较近,读书期间一直是随颜某一起生活,小孩随颜某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于颜某要求直接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根据其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适当支付颜某某抚养费。颜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X区房屋一套(长房权证芙蓉字第某号,建筑面积117.88平方米)系颜某在婚前购买的商品房,颜某在婚前支付了房屋首付款x元,婚后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x元本息,此x元本息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双方对于该房屋现值估价为x元,房贷款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为x元〔x÷(x+x)×x〕,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上述房屋归颜某所有,由颜某补偿郑某房屋价款x元(x÷2)。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湘x号轿车登记在郑某名下,实际一直是郑某在使用,故本院确定该车归郑某所有,由郑某支付颜某车辆折价款x元。婚后郑某以其个人名义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某公司”,郑某表示经营亏损,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颜某与郑某双方均没有要求对该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在对该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颜某要求与郑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共同生育的小孩颜某某由颜某抚养,郑某每月支付颜某某生活费600元,颜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颜某与郑某各负担50%(从2011年10月起至颜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长沙市X区房屋一套(长房权证芙蓉字第某号,建筑面积117.88平方米)及室内财产归颜某所有,颜某支付郑某房屋补偿款x元;
四、登记在郑某名下的湘x号轿车归郑某所有,郑某支付颜某车辆折价款x元;
五、上列判决第三项、第四项颜某与郑某应支付的款项相抵后,实际由颜某支付郑某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六、各人衣物、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颜某与郑某各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洋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