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
委托代理人赵X,XX律师。
被告郭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
委托代理人牛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
原告王X与被告郭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牛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郭X雇佣原告和工友苌X去西安市北院门XX号做墙体拆除的活,4月30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倒塌的砖墙砸伤,随后由120送入西安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7天。由于被告不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原告的妻子还曾请北院门派出所进行处理。病某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10元,共计9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辩称,我与原告同是给涉案工程项目所有人李某打工的农民工,只是干活的项目不同。原告干的是拆墙,我干的是用其拆除的旧砖另筑新墙。根据法律规定,雇主李某是该工程项目受益人,是赔偿义务人,绝非被告。我受雇主李某委托,去劳务市场叫原告给雇主工程所在地拆墙,工钱800元,也是雇主给我后由我付给原告的。施工前,我给原告及其工友苌X清楚交代了拆墙程序,但原告在施工中违背程序,冒险作业,把墙体下面砸开一个大缺口,让上面的墙体自然倒下来,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应承担冒险作业发生工伤后果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六千元,原告以此为由要我为其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不通,于法相悖。综上,我与原告同是给雇主李某干活的农民工,依据法律规定,我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具备赔偿主体,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郭X雇佣原告王X到西安市北院门XX号进行墙体拆除,约定工程做完后一次性结算工钱。同年4月3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违规操作导致墙体倒塌,将其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17日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中颅底骨折(右);左颞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裂伤(左顶);右手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垫付门诊治疗费754.5元、入院时产生120急救中心医疗及担架费200元、住院费2500元。2011年5月19日,被告郭X又支付给原告王X人民币2000元。原告出院后,因投保意外险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田某公司理赔,该公司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王X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754.5元;入院时产生120急救中心医疗、担架费200元;住院医疗费9383.78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郭陇洲支付5454.5元),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56.58元,合计10394.86元。2、误工费。庭审中,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收入,参考原告从事工作的行业标准,酌定其误工工资为100元/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7天的误工收入,符合其伤情恢复需要,误工费为100元/天×17天=1700元;3、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详细的误工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西安市护工市场平均工资以每日70元计,故护理费应为70元×17天=11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该项损失为510元。5、交通费。庭审中,原告虽仅提供单次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但其要求1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故该项损失可认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894.86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结算收据、病某、西安急救中心医疗收费票据、担架急救服务收款凭据、借条、现场照片、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X自1996年开始从事拆除墙体工作至今,熟知拆墙的正确操作程序,但其在明知从下往上砸墙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依然违规操作致其受伤,其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郭X作为雇主,在原告违规操作时,未尽到监督义务及时阻止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过错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郭X应当按照40%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王X各项损失5558元。被告郭X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545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X要求被告郭X支付营养费510元,因其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郭X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4158元、误工费680元、护理费476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减去被告郭X已付现金5454.5元,被告郭X实际给付原告王X103.5元;
二、驳回原告王X要求被告郭X支付营养费51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富丽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