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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项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金、欧某某,江西律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波冈,江西白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建安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某某、徐某某、曾某甲、曾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州区法院(2009)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上诉人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波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初,曾某甲为承建吉安监狱建设工程第一标段项某而挂靠吉安建安总公司,曾某甲将该工程的X号、X号监舍分包给徐某某承建,岗楼、围墙分包给曾某乙承建,吉安建安总公司为完成该工程,成立了监狱项某部,该项某部未进行工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2007年5月31日,该项某部向项某某购买钢材,并向项某某出具欠条,载明:X号、X号监舍钢材款计币x元、岗楼钢材款计币x元,落款为吉安监狱项某部。该欠条是曾某乙所写,加盖公章为吉安建安总公司吉安监狱项某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08年1月23日,项某某找到徐某某要求其付款,徐某某于同日又出具欠条给项某某载明:吉安建安总公司监狱项某部1、X号监舍欠钢材款计币x元(即项某部欠条注明的1、X号监舍钢材款x元)。2008年7月6日,项某部又向项某某购买钢材,由曾某乙经手并出具欠条,载明:吉安监狱围墙、岗楼工程欠项某某经理钢材款计人民币x元(该款包括项某部欠条注明的岗楼钢材款x元在内)。两笔货款合计x元,项某某请求支付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吉安监狱工程由曾某甲承包,徐某某、曾某乙为工程分包人,徐某某、曾某乙向项某某购买钢材用于监狱建设工程,表明其与项某某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所欠钢材款曾某甲、徐某某、曾某乙均有偿还之责,其迟延付款系违约行为,对于因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吉安建安总公司为工程的被挂靠方,对挂靠人的行为应承担责任,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清项某某货款,其与曾某甲之间以及曾某甲与徐某某之间有关工程款的清算,与原告无关,因此,吉安建安总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偿付原告项某某货款x元,被告曾某乙偿付原告项某某货款x元,并按各自欠款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7月7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曾某甲、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某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财产保全费1323元,合计422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吉安建安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吉安建安总公司已经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使得吉安建安总公司承担两次连带偿付责任,严重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在徐某某诉曾某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2009年1月19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曾某甲偿还,吉安建安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丰城市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从吉安建安总公司帐户上划帐165万元全部执行给徐某某。吉安建安总公司被扣划的执行款已包含了项某某的钢材款。且原审法院在审理李江南诉吉安建安总公司、曾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2009)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吉安建安总公司已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事实,判令徐某某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同一法院就同一事实做出不同判决。故吉安建安总公司、曾某甲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徐某某、曾某乙独自承担项某某的钢材款清偿义务,请求:撤销吉州区法院(2009)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吉安建安总公司对钢材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吉安建安总公司对外是合同主体,徐某某不是主体,钱款应由吉安建安总公司支付,其可以再向其他人追偿。目前结果是吉安建安总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曾某甲是挂靠在吉安建安总公司,以吉安建安总公司名义承建吉安监狱工程,曾某甲又将该工程的X号、X号监舍分包给徐某某,岗楼、围墙分包给曾某乙。徐某某、曾某乙以吉安监狱工程名义到项某某处购买钢材,用于吉安监狱工地,吉安建安总公司从其帐户中支付了部分钢材款,本案讼争的钢材款吉安建安总公司主张包含在丰城市人民法院划扣的165万元执行款中,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徐某某与曾某甲、吉安建安总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法律纠纷,他们之间的责任承担并不影响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责任方式。且(2008)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并没有认定本案讼争钢材款包含在165万元的工程款内,吉安建安总公司在一、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执行款165万元实际包含了本案讼争的钢材款,一审判决其对钢材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故吉安建安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周以发

代理审判员赖苏平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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