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孟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私自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蓝宝小区X街门面房(1-16)底层商业门面房从西往东第二套(第三、四某、上下两层)抵给被上诉人。但该执行和解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自治法》中未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委会不得擅自处分集体财产的强制性规定,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应属无效。2、原审法院法律程序适用不当。一审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上诉人相关法律救济途径,即先起诉撤销原私自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中止本案审理程序,待撤销之诉有结果后在恢复审理本案,而不应该草率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6月2日,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对孟某诉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支付孟某工程款x元及逾期利息x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08年10月15日,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蓝宝小区X街门面楼(1-16)底层商业门面房从西往东第二套(第三、四某、上下两层)抵给孟某。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中对“2008年10月15日,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将蓝宝小区X街门面楼(1-16)底层商业门面房从西往东第二套(第三、四某、上下两层),通过执行和解协议,抵给了孟某。”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该判决现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上诉人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因该房屋向孟某主张权利,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某、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矿成
审判员翁仙峰
代理审判员苗国庆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