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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6月,被告在我处收购青蒿1010斤,折合人民币3585元,并给我打了欠条,我多次找被告收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没有给我,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车旅费和生活费损失。

被告冉某某辩称:我以冉某艳名字给原告打了货款欠条是实,但货物是给原告代卖,不是被告向原告收购,况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收购青蒿1010斤,并给原告打了3585元的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收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被告的答辩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和生活费损失的请求,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冉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358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樊统禄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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