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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诉被告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的车辆渝x号东风牌中型货车搭乘原告冉某某(搬运工)和熊太阳从酉阳至龚滩镇途中在代家坝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院治疗。经本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好转,因被告经济较困难,双方协商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拒付。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622元、误工费1050元。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但目前无钱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驾驶员张世明驾驶被告侯某某的渝x号东风牌中型货车搭乘原告冉某某(搬运工)和熊太阳从酉阳至龚滩镇途中,行至代家坝时车辆侧翻倒地后挫滑至对向车道与代路驾驶的渝x号解放牌货车相撞后,相继坠落公路北侧坎下,造成张世明死亡和熊太阳、冉某某等受伤及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院治疗12天后好转。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622.24元,其中被告已垫付了3000.24元。因被告经济较困难,2009年12月7日被告侯某某与原告电话后,被告侯某某之妻在场与原告协商,由被告侯某某之嫂湛玉银代写了3672元的欠条给原告(其中医疗费2622元、误工费1050元)。2009年12月23日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世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代路、熊太阳、冉某某、冉某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拒付。2010年7月30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36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的医疗发票、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原告的受伤住院,被告作为车主应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事后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支付医疗费2622元、误工费10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672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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