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聪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荣、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另行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藤县X组的小路上,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回到租住的房屋内拿出一把菜刀把马某的右面部砍伤。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右面部的损伤构成了轻伤。经云南省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右面部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被害人被砍的伤口长约15cm,深达颧骨,愈后伤痕长15cm。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的家属等支付了医药费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扣某、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藤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伤者照片,证人黄某、何某、黄某、马某、李××的证言,藤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藤公刑技活检(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以及被害人马某聪的陈某,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的刑幅内处刑。被告人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交代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理。被告人的家属等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的经济损失,根据司法实践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的右面部,深达颧骨,伤口及愈后伤痕长达15cm,造成被害人七级伤残,本院量刑时综合其主观恶性、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赔偿额度等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宏高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