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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五金拉链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某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五金拉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宁波某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在(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浙江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五金拉链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某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五金拉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确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拉链。截止2009年12月,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462.64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宁波某塑料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属实,目前确实结欠原告货款49,462.64元,但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9,462.64元的拉链。同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同年6月,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9,462.6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签收。被告收到发票后至今未付款。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被告提供订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又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五金拉链有限公司货款49,46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6.50元,减半收取,计518.25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05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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