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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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诉人汪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汪某离异、朱某某丧偶后于2002年3月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恋爱,不久朱某某携其与前夫所生女儿钱某某共同搬至汪某居住的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某号X室(以下简称塔城路房屋),将朱某某个人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村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南苑二村房屋)用于出租,与汪某及其与前妻所生女儿汪某共同生活,双方工资收入包括租金收入均合并在一起。2002年11月15日,汪某、朱某某登记再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起,双方因对子女的教育问题及为汪某的父母购置家电和纪念金婚等事宜产生分歧,致夫妻产生矛盾。2008年11月,汪某发现朱某某擅自将其名下的部分存款领走后双方矛盾加剧,经济开始分开。汪某支付了双方经济分开后共同生活中的电话费、电费、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62.22元。此后,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因对财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汪某诉至法院。

二、1、汪某婚前财产:淡黄某组合家具1套(2张组合柜,1张小圆台,1张床)、53厘米彩电1台,现由朱某某保管。

2、朱某某婚前财产:高路华彩电、荣事达冰箱、电脑、净水器(1大桶、1小桶)、VCD、油汀取暖器各1台,床、写字台各1张,台式电风扇2台、被面2条、恒源祥羊毛毯2条、毛毯3条、被套4条、床单6条,均在塔城路房屋内。

3、自双方同居至双方登记再婚前购买的财产:现在塔城路房屋内的深棕色的组合家具1套(包括床1张、床头柜2只、电视柜1台、组合衣橱X组,2002年6月30日订购,总价4,100元),该套家具另配有席梦思床垫1张;志高空调1台(2002年7月2日购买,价值2,300元);TCL王牌彩电1台(2002年10月7日购买、价值998元)、三人皮沙发1张(定货日期2002年7月21日、总价1,700元)。

4、自双方登记再婚后购买或添置的财产:南苑二村房屋内的格力空调(2008年5月1日购买,价值2,150元)、志高空调、美菱冰箱(2004年5月11日购买,价值1,198元)、海尔洗衣机(2008年3月1日购买,价值1,109元)各1台,塔城路房屋内的松下空调(2007年5月14日购买,价值2,180元)1台、手工制作的鞋子70双。

三、朱某某现保管有1枚女式钻戒(2002年9月21日购买,价值4,559元)、2根金项链、1枚男式金戒指。其中2根金项链、1枚女式钻戒一直由朱某某佩戴保管。

四、1、汪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有沪AxXX的定期存单1张,存款期限自2001年1月23日至2004年1月23日,存款金额为1万元,于2004年1月28日转存至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xX的帐户中,转存期限为3年;汪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有沪AxXX的定期存单1张,存款期限自2001年3月16日至2004年3月16日,存款金额为1万元,于2004年3月18日转存至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xX的帐户中,转存期限为3年;汪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有沪AxXX的定期存单1张,存款期限自2002年3月10日至2003年3月10日,存款金额为1万元,于2003年3月16日增加1万元后转存至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xX的帐户中,转存期限为3年,于2008年4月25日由朱某某领取了该2万元存款。2003年6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xX的汪某帐户中发生存款1万元;2003年10月11日,该帐户发生存款6,000元。2004年4月16日,该帐户发生存款1万元,于2004年6月13日发生取款1万元。2004年9月25日,该账户发生存款1万元,于2004年10月12日连续发生三次取款,每次取款1万元。2005年1月12日该帐户发生存款2万元,于2008年4月25日由朱某某领取。2005年5月15日该帐户发生存款3万元,于2008年6月20日发生取款3万元及取出相应利息2,939.36元,并于当日发生存款3万元、存款2,464.34元。2005年10月30日、12月9日该帐户各发生存款1万元。2006年3月16日,该帐户发生转存1,209.60元,于2008年4月25日由朱某某领取。2006年6月15日,该账户发生存款1万元,于2008年4月25日由朱某某领取。2007年1月28日,该帐户发生存款1万元,于2008年4月25日由朱某某领取。2007年4月27日,该帐户发生存款1万元,于2007年7月26日发生取款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08年1月12日,该帐户发生转存1,594.89元,于2008年4月25日由朱某某领取。2008年1月15日,该帐户发生存款1万元,于2008年4月25日由朱某某领取。综上,朱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共从汪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xX的帐户中领取了72,804.49元,其中包括汪某婚前于2002年3月10日存入的1万元及其利息。汪某婚前于2001年1月23日、2001年3月16日的存款各1万元则于2004年10月12日双方夫妻关系正常期间被领取。至2009年5月12日,汪某在该帐户中的余额为68,464.34元。

2、汪某在中国银行有外币储蓄存单1张,起息日为2001年10月20日,到期日为2003年10月20日,金额为600美元,该存款现由汪某自行保管。

3、汪某在上海银行个人帐户中的余额为1,045.06元;至2009年5月12日,汪某在工商银行尾号为xX的帐户余额为31.99元;至2009年5月8日,汪某在交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尾号为xX的借记卡余额为4.92元。

4、朱某某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嘉定支行个人帐户中自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镇保支付”一栏每月收入290元,2007年1月至8月每月收入320元,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每月收入350元,2008年4月起每月收入400元。朱某某在交通银行尾号为xX的工资帐户中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工资累计14,433元。

五、截至2009年2月,汪某公积金帐户余额为47,814.26元,朱某某公积金帐户余额为5,727.19元;汪某2002年11月止的公积金余额为16,579.07元。

六、2007年7月27日,钱某某向汪某、朱某某借款1万元,现未归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汪某、朱某某再婚后为家庭经济及子女的教育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现汪某提出离婚,朱某某亦表示同意,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汪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应遵循婚姻法的精神和原则,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原则上各半所有,但应当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其中对双方争议的南苑二村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问题,法院认为虽然该房屋属于朱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但该房屋系朱某某在与汪某恋爱期间搬到汪某的住处后才腾出用于出租,同时双方工资收入包括租金收入均合并在一起由双方共同支配使用,表明双方对该房的处置及租金收入的支配已达成了默契或已协商一致,且从房屋租赁治安责任书的签订等事实可以反映出汪某也参与了该房屋的经营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房屋租金收入应归汪某、朱某某共同所有,朱某某要求汪某返还房屋租金78,2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汪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xX帐户中的存款,证据显示朱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领取的72,804.49元中1万元系汪某婚前个人存款到期后转存的钱款,故汪某主张该款应归其个人所有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汪某关于该帐户余额68,464.34元及朱某某领取的72,804.49元中另有2万元也属于其婚前个人存款的主张因朱某某不予认可,且从该帐户的资金走向来看,汪某婚前存入的另2万元存款已在2004年10月12日被领取,而钱币属于种类物非特定物,无证据证明汪某婚前的该2万元存款在2004年10月12日领取后并未花费,而是在之后又存入该帐户,故对汪某坚持xX帐户余额68,464.34元及朱某某领取的72,804.49元中另有2万元系其个人存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该帐户中截至2009年5月12日时的余额68,464.34元及朱某某于2008年4月25日领取的72,804.49元中扣除汪某婚前个人存款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酌情考虑)后,应认定为汪某、朱某某共同财产。由于双方登记再婚前即已同居生活,之后双方工资收入包括租金收入由双方共同支配,故对双方从同居起至登记再婚前购买的财产应当与双方登记再婚后购买或添置的财产一同按共同财产予以论处。对汪某主张的双方经济分开后共同生活中汪某单方支付的电话费、电费、物业管理费,朱某某同意共同负担,法院予以照准。双方同意至2009年5月12日汪某在工商银行尾号为xX的帐户余额31.99元、至2009年5月8日汪某在交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尾号为xX的借记卡余额4.92元归汪某所有,朱某某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嘉定支行个人帐户中“镇保支付”的款项归朱某某所有,于法无悖,予以照准。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帐户中的公积金余额及债权依法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处理。对双方争议的汪某婚前个人所有的600美元存款,因汪某对朱某某赠与一说不予认可,而朱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汪某已将该款赠与其,故法院对朱某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款及相应的存款利息应认定为汪某个人财产,归汪某个人所有。对双方争议的首饰,其中男式金戒指1枚,因汪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戒指系其婚前出资购买,故本案中不予处理;2根金项链及1枚女式钻戒,因汪某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中2根金项链本属于汪某女儿所有的事实,也与汪某主张首饰均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意见相矛盾,故法院对汪某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地普遍存在男方为恋爱、结婚而赠送女方首饰的风俗习惯及朱某某婚前即佩戴上述项链、钻戒的事实,法院对朱某某关于汪某将上述首饰赠与朱某某的陈述予以采信,并依法将上述首饰判归朱某某个人所有。对双方争议的婚后汪某与朱某某共同归还的朱某某婚前个人债务、为赎回朱某某女儿当掉的首饰而花费的赎金、为朱某某前夫购买墓地及为朱某某前夫家装潢的费用、为朱某某女儿钱某某购买的力仕通电动车、铂金戒指、为汪某女儿汪某购买的铂金项链及支付的保险费、为汪某父母纪念金婚花费的钱款等,且不追究其中为朱某某前夫家装潢及为朱某某女儿钱某某购买铂金戒指的事实是否存在,上述事项均属于双方关系融洽时期或收入合用期间自愿为对方或对方家人花费其个人或共同存款的行为,视为双方对各自的或共同的财产权利作出的处分或支配,汪某或朱某某对上述已经处分的钱款或财产提出要求对方予以补偿或分割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再婚前装修塔城路房屋的资金来源及金额陈述不一,朱某某表示对此不再主张,法院予以准许。对双方争议的在塔城路房屋内的日立洗衣机及志高空调各1台,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汪某主张陆祖强处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因朱某某不予认可,汪某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该债务涉及第三人,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许汪某与朱某某离婚;二、汪某婚前财产:由汪某保管的600美元存款及相应的利息、由朱某某保管的淡黄某组合家具1套(2张组合柜,1张小圆台,1张床)、53厘米彩电1台仍归汪某所有;朱某某婚前财产:在塔城路房屋内的高路华彩电、荣事达冰箱、电脑、净水器(包括大、小水桶各1只)、VCD、油汀取暖器各1台,床、写字台各1张,台式电风扇2台、被面2条、恒源祥羊毛毯2条、毛毯3条、被套4条、床单6条仍归朱某某所有;三、双方共同财产:塔城路房屋内的深棕色的组合家具1套(包括床1张、床头柜2只、电视柜1台、组合衣橱X组)、席梦思床垫1张及志高空调、松下空调各1台归汪某所有,手工制作的鞋子70双、TCL74王牌彩电1台、三人皮沙发1张及南苑二村房屋内的格力空调、志高空调、美菱冰箱、海尔洗衣机各1台归朱某某所有(上述第二、三项中判归汪某、朱某某各自所有的财产,双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交付完毕);四、朱某某保管的2根金项链、1枚女式钻戒归朱某某所有;五、至2009年5月12日汪某在工商银行尾号为xX的帐户余额31.99元、至2009年5月8日汪某在交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尾号为xX的借记卡余额4.92元归汪某所有,朱某某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嘉定支行个人账户中“镇保支付”的款项归朱某某所有;六、至2009年5月12日汪某在工商银行尾号为xX的帐户中的余额68,464.34元、原在上海银行汪某个人帐户中的余额1,045.06元、朱某某已经领取的存款72,804.49元、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朱某某在交通银行尾号为xX的工资帐户中的工资计14,433元,总计156,746.89元,其中11,500元仍属汪某个人所有,余款145,246.89元中,72,009.40元归汪某所有,73,237.49元归朱某某所有,朱某某应支付汪某上述款项差价款14,000元;七、汪某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余额归汪某所有,朱某某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余额归朱某某所有,汪某应支付朱某某2002年12月至2009年2月止的公积金差价款12,750元;八、夫妻共同债权1万元归朱某某享有,朱某某应支付汪某该债权一半的价款5,000元;九、朱某某应支付汪某已垫付的电话费、电费、物业管理费2,762.22元中的1,350元(上述六、七、八、九项相互折抵后,朱某某共应给付汪某7,600元,该款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某);十、驳回汪某、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所处理的上诉人存款中,应扣除其婚前存款3万元。此外,被上诉人处的两根金项链系上诉人交由被上诉人保管,应予返还。另,被上诉人处还有男式金戒指一枚,也应予以返还。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所称婚前3万元存款,已由上诉人给其母亲用于房屋装修。两根金项链系上诉人婚前赠与被上诉人的,属被上诉人个人财产。一枚男式金戒指系被上诉人前夫的遗物,不是上诉人的财产。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系争的3万元是否为上诉人婚前财产,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详细阐明理由,本院不再赘述。从本案在案证据分析,上诉人在婚后有将系争钱款取出的行为,而在一段时间之后虽也有相应的存款记录,但鉴于钱款系种类物的特性,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后存入的钱款即为之前取出的钱款,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系争的两根金项链,原审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风俗所作处理,亦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认为此两根项链只是交给被上诉人保管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男式金戒指一枚,因上诉人未提供有关于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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