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X诉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相识恋爱,200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4同年1月28日生育女儿沈XX。近来,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财产已经自行分割完毕,不要求法院处理。
本案经本院委托崇明县X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XX与被告沈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沈XX随原告刘XX共同生活,被告沈XX自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沈XX生活费人民币800元,并凭票据承担沈XX教育费、医疗费(除报销外)的50%至沈XX18周岁止;
给付方式:2012年9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2010年9月底给付清,以后于每年的1月底、7月底集中给付清半年的生活费;
并于每年的12月底结算给付清当年度的教育费、医疗费。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已于2010年9月1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雄凯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