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陈某坡之妻。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陈某坡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某、陈某某诉西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6)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某某、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于某某、陈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驻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于某某、陈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申请人西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李丙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11月2日零时17分有人向西平县公安局110报警,称在工交路五金厂院内被人强奸请处理。110指令车站路派出所、刑警大队出警,车站路派出所首先出警到达报案现场,得知报案人员是黄某(又名李X),她当场指认陈某坡强奸她。车站路派出所出警人员在现场简单询问一些情况后,将报案人李燕及所指控、指认的陈某坡等人带回车站路派出所接受询问。陈某坡上车时,脸上和衣服上有血迹,还散发着酒气。随后刑警队人员也赶到车站路派出所,简单了解情况后,将报案人黄某带至刑警大队接受询问。因当时陈某坡处于某酒状态,无法接受询问,暂时由车站路派出所看管,待其酒醒后再带回刑警大队进行询问。车站路X排两名值班工作人员在值班室负责陪伴陈某坡。在派出所值班室里陈某坡情绪比较激动,值班人员为他倒了开水,让其不要激动,直到凌晨三点钟左右,陈某坡才安静下来,躺在值班室的长条椅上睡着了。早晨8点左右公安局刑警大队派人到派出所带人,刑警队了解相关问题后,到值班室见到陈某坡脸上有血,及时向刑警大队领导汇报后安排陈某坡的亲属(因陈某坡一夜没回家,其亲属7时后来派出所了解情况)打120将陈某坡送往医院。陈某坡头部损伤是黄某持木板击打陈某坡的背部、肩部,致使头部撞墙后倒地造成。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陈某某诉请确认西平县公安局不履行看管职责和法定救助义务,致陈某坡一级伤残最终死亡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但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关西平县公安局“职责”和“救助义务”的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和具体要求。而且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的经权威鉴定机构鉴定的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的证明西平县公安局不履行救助义务拖延延误治疗与陈某坡的伤残死亡具有直接的确定的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和法医学鉴定。西平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陈某坡的致伤、致残、致死是由黄某所致,并判决黄某赔偿各项费用。于某某、陈某某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不具备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判决:驳回于某某、陈某某要求确认西平县公安局不履行看管职责和法定救助义务致陈某坡一级伤残最终死亡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和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于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于某某、陈某某不服上诉称:1、派出所指导员刘新福写的接处警情况显示,当晚陈某坡脸上、胸前衣服上有血,但没人询问陈某坡的身体状况,没人做任何记录,没人向上级领导汇报,没人对陈某坡的身体状况引起关注。当晚3、4点时,陈某坡的精神状况正常,清晨7点时看到的是陈某坡仰躺在值班室长椅上,满脸血迹,地上还有血,呼喊没有反应。一审法院认定对陈某坡履行了看管职责错误。2、张福星、胡长耀、吴彦东证言证明,11月2日7时许发现陈某坡情况严重后,即向刘新福反映多次要求立即施救被拒绝,上午10时许才被送到医院救治,一审认定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发现陈某坡脸上有血及时报告并及时送医院,没有拒不履行救助义务错误。3、陈某坡被带到派出所后出现严重的问题,首先应推定是派出所的责任,如想免除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后果是陈某坡自身原因造成,是无法抗拒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与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无任何关系,举证责任在西平县公安局。4、履行看管职责的主体是人民警察,一切应当防止、能够防止的现象都在看管要求之中,导致出现严重后果的应属于某有履行看管职责。5、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审理期限超期等。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6)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西平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既没有向法院提供公安局应尽职责和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关于某松坡的死亡与公安局的行为包括违法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确定的因果关系的具有法律放力和证据效力的司法鉴定,已生效的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陈某坡的致伤、致残系由于某某所致,与公安局毫无牵连。2、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涉及陈某坡身体所受的伤害,西平县人民法院(2004)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驻刑少终字第5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均已认定是由黄某所致。上诉人于某某、陈某某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西平县公安局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致陈某坡一级伤残及死亡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陈某坡伤残死亡与西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于某某、陈某某如有新的证据证实陈某坡的伤残死亡与西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于某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于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于某某、陈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认定西平县公安局履行了看管职责和法定救助义务错误,认定应由申请人提供陈某坡的伤残死亡与西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西平县公安局不履行看管职责和法定救助义务致被害人陈某坡一级伤残最终死亡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0万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某坡的死亡是否与西平县公安局的职责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西平县公安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于某某、陈某某申请再审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西平县公安局履行了看管职责和法定救助义务错误,认定应由申请人提供陈某坡的伤残死亡与西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于某某、陈某某在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中,作为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然而其未有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至于某案涉及陈某坡身体所受的伤害,于某某、陈某某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西平县人民法院(2004)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驻刑少终字第58-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均已认定是由黄某所致,且确定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李玉
审判员韩永海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荣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