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即给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被告杨某某,并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我给被告承包的工地运送红砖价值x元,被告当时没有给我现金便给我打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于2009年4月3日和5月份两次给我x元,现下欠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砖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打的欠条是对着孙堂砖厂打的欠条,朱某某不是法人,他无权起诉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09年元月24日杨某某欠据一份,证明杨某某欠砖款x元的事实。
2、2009年4月3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还款x元的事实。
3、2009年5月7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还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证据客观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24日,原告朱某某给被告杨某某承包的工地运送红砖,价值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孙堂砖厂x元,杨某某,2009年元月2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4月3日付款x元,2009年5月7日付款x元,现下欠x元未付属实,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将砖出售给被告,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保护。虽该欠条上写的是欠孙堂砖厂,但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和5月7日付款收据,收款人均是朱某某,被告应按所出具的欠条支付价款,被告辩称此欠条是给孙堂砖厂打的条,朱某某不是法人,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朱某某送的砖,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追要货款,被告提不出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砖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