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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等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金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14时15分,原告驾驶员袁某驾驶原告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市A7高速沈浦泾出口匝道口与杨某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09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某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袁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的车辆向第一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杨纪友系职务行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98,060元,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余额由第二被告赔偿30%为28,218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认可杨纪友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牵引费无异议;评估费发票中缺少评估人签名,有异议。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二被告的车辆向第一被告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其中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已在本院(2010)金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500元,还剩余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单据、定损单、保险单、本院相关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某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驾驶员杨纪友负次要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本院酌定由第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90,000元、施救费4,900元、牵引费1,49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评估费1,77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合计98,160元,原告主张98,060元,本院予以准许,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3,500元,余额94,56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30%为28,368元。

关于第二被告的损失,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院根据第二被告提供的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施救费4,100元、牵引费1,31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7,410元,原告同意在交强险内先予以承担车辆修理费、施救费4,000元,余额3,410元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为2,387元。

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8,368元,扣除原告应分担的第二被告的损失6,387元,还应赔偿21,9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

二、被告某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1,9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负担84元,第二被告负担218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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