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某某、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寇某某、代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人为向吴某某索要欠下的四万七千元赌债在寇某杰的指挥下来到临颍将吴某某强行带到许昌县X镇寇某庄的一处地方进行关押,直到第二天下午12时许吴某某被放回,在上述四人拘禁吴某某的过程中寇某某为了防止吴某某跳车逃跑将吴某某打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寇某某、寇某某投案自首证明材料,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临刑初字第X号。寇某某户籍证明,寇某某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寇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寇某某、寇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为本案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且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均符合缓刑条件,判处缓刑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寇某某、寇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郭纪元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