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望城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薇、王振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慧担任记录。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向孙音波借款10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现被告借款之后便失去了联系,无法找到本人。原告无奈向被告的债权人孙音波履行了担保人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现金10万元及利息28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
2、借条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向孙音波借款10万元,原告范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
3、收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10月4日原告将被告欠款10万元归还给孙音波。
被告彭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3月28日,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9月4日向孙音波借款10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后因被告无法联系,2009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的债权人孙音波履行了担保人连带还款责任10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为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范某某作为被告彭某某与孙音波借款的担保人,当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则其有权向被告彭某某追偿。即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现金10万元及利息2835元(利息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自2009年10月4日计算至2010年5月25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28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邹薇
审判员王振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