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11日下午6时许,临颍县X镇X村民古某某的自行车在高铁施工便道上被施工车碰到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引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已判刑)夫妇来到现场后伙同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将高铁施工工地上的工人张某某打伤。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古某某、古某某、章某、郝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漯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彩粉